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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范文
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屬于民事答辯狀,大家要學習書寫民事答辯狀,可以先了解它的格式!以下是小編分享的: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范文,請閱讀!
勞動爭議被上訴答辯狀【1】
答辯狀
答辯人:高XX,男,35歲,江西人,電話:XXXXXXXX
現(xiàn)居住地:大嶺山公安分局巡警隊XXXXX。
因與東莞市XX家具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所言事情經(jīng)過與事實不符。
、 當時已下班,非上班時間;
② 我并未酗酒,更沒鬧事;
、 我并未惡言攻擊上級。
大致事情經(jīng)過:大約晚上八點,我正在在處理保安員徐X和另一保安員高XX之間的糾紛,此時,許XX(該廠副總經(jīng)理)在廠門口對我大聲吼叫;隨后文XX(該廠人事部經(jīng)理)亦對我橫加指責,大發(fā)淫威,不聽我解釋事情原委;李XX(該廠廠長)來后,同樣是不分青紅皂白,把我大罵一通;最后,許文源又過來一陣痛罵,大擺其副總的威風。
我當時實在是無法忍受他們對我的人格和尊嚴的侮辱,才會應了他們幾句,沒多久大家各自散去。
二、原告引用的《員工守則》的《廠規(guī)》不合法。
、 原告未能證明該《廠規(guī)》系經(jīng)民主程序制定,并報勞動部門備案;
、 該《廠規(guī)》屬“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之情形。
通觀僅僅二十五條的《廠規(guī)》,言“開除”者即有十五條之多,隨意擴大《勞動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單位單方解除合同的嚴格規(guī)定,無視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存在。
并且隨意性想當大。
三、《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
其有一個限制性條件,即“嚴重”。
目前相關法律法規(guī)沒有作出統(tǒng)一規(guī)定,但可參照國務院發(fā)布的現(xiàn)仍有效的《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
而被告的行為沒有任何嚴重之處。
四、事發(fā)當日原告不收集所謂開除的證據(jù),而在開除的一個多月甚至六個月之后授意其職工書寫“證人證言”。
足見其程序不合法以及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漠視。
五、原告通過“被告沒有向廠方提出不同意開除的要求,也沒有向勞動部門申報要求廠方終止開除的舉措”、“被告在寫有‘開除薪資’的字據(jù)上簽字領薪”得出:“充分說明被告對開除予以認可,毫無異議”的結(jié)論,實在荒謬。
、 開除系用人單位單方行為,作出即生效,不存在勞動者同意與否的問題;
、 沒有任何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必須向勞動部門進行所謂“申報要求廠方終止開除的舉措”,否則承擔不利后果;
、 簽字是為領錢,與“對開除予以認可”沒有任何關聯(lián)。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求毫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東莞市人民法院
二XXX年十一月二十日
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范文【2】
答辯人:十堰東森汽車密封件有限公司
地址:十堰市茅箭區(qū)東風大道18號
法定代表人:薛志國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馮家群勞動爭議案件答辯如下:
一、 本案爭議爭議事項已超過法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的申請仲裁的時效,應依
法予以駁回。
1、馮家群在2001年11月29日即與答辯人解除了勞動關系,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本案無論是依照“60日的仲裁時效”還是“1年的仲裁時效”均已經(jīng)遠遠超過了法定的勞動仲裁時效。
馮家群與答辯人在2001年11月即解除了勞動關系,2002年1月馮家群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xié)議,以勞務派遣的形式在答辯人處工作。
這一事實,馮家群在其民事訴狀以及上訴狀中均已承認。
則本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是確定無疑的即2001年11月。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chǎn)生的支付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故此,本案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為2001年11月29日。
則無論依據(jù)《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頒布后的1年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時即2001年11月法律規(guī)定的“60日申請仲裁的時效規(guī)定”還是依據(jù)2008年5月《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頒布后的“1年申請仲裁的時效規(guī)定”本案都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
2、答辯人在與馮家群解除勞動關系時,將答辯人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部分與經(jīng)濟補償金一起打包支付給勞動者,由勞動者連同其本人繳納部分一并向社保機構(gòu)繳納,故此,答辯人已經(jīng)履行了支付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
馮家群是1993年4月進廠,2001年11月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工齡為8年7個月,依照法律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但是答辯人在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了其15個月的工資,則其中多出來的6個月的工資4860元即是當時單位支付給其向社保機構(gòu)繳納的應當由單位承擔的社保費用的部分。
因為在1995年至2001年,歷史現(xiàn)實情況是在東風公司內(nèi)部像馮家群一樣的勞務工與正式員工相比其社會保險的繳納問題是非常難以處理的,其繳納渠道不暢,這也是歷史現(xiàn)實,故此答辯人采取了打包處理的方式,至于后面馮家群沒有將該部分費用用來繳納社會保險,而是挪作他用,則是勞動者個人的問題,而不應由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3、在答辯人發(fā)展歷史上,像馮家群一樣情況的勞務工不下于100人,在東風公司發(fā)展歷史相同情況的則不下上萬人,如果本案在改變勞動仲裁和一審的判決,則會造成成千上萬人集體訴訟、申訴、上訪,則將會使原本塵埃落定多年的蓋子重新掀起,不可避免地引起局部社會秩序的動蕩,則違背了社會主義國家司法的根本原則和當前構(gòu)建和諧社會的統(tǒng)一政治要求。
二、 十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和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的一審判決已對本案的仲裁時效作出了蓋棺定論的結(jié)論。
被答辯人又起訴至人民法院實屬無理取鬧、惡意纏訴。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無理訴請,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答辯人:
XXXX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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