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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yè)論文

論“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定位

時間:2022-10-06 00:34:24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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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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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定位

        摘要: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證據(jù)確實、充分”給予了明確的衡量標準,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以及“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實際上將英美法系的刑事證明標準引入了我國的刑事訴訟體系之中。然而,“排除合理懷疑”究竟在我國刑事訴訟體系中有著何種法律定位?本文將對此進行分析和探討。

  關鍵詞:證明標準 法律定位 排除合理懷疑

  2012 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于原有的有罪證明標準中的“證據(jù)確實、充分”做出了解釋,即應當滿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三個條件。對于該條文,學界的討論重心集中到了“排除合理懷疑”,著重論證其與現(xiàn)有的刑事證明標準的關系。因此,本文將綜合各方觀點,提出筆者對于“排除合理懷疑”法律定位的看法。

  一、相關概念

  (1)排除合理懷疑

  在英美證據(jù)法上,有罪的證明標準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至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懷疑”,立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 顯然,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的“排除合理懷疑”來源于英美法系中的有罪證明標準。

  作為英美法系刑事審判中有罪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非常嚴肅的法律術語,然而,沒有任何官方的文件對這樣一個重要的法律術語做出解釋,對于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解釋往往僅出現(xiàn)在法學家的觀點之中,由此可見,“排除合理懷疑”一詞是一個極為抽象的概念,無法用具體的語言進行解釋,即使是美國的最高法院也曾經(jīng)表示“試圖解釋‘合理懷疑’這一術語,通常從來都不會使陪審團的頭腦更加清醒。”

  雖然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證明標準極具抽象性,難以用具體的語言進行表述,但是結合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法官的自由裁量,可以最大程度接近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從而保證了這項難以用具體語言表述的證明標準沿用至今。

  (2)我國現(xiàn)有的刑事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證明責任主體運用證據(jù)對待證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要求或程度,又被稱為證明要求、證明程度。 而此處所說的刑事證明標準,則是指《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法官或者其他事實裁判者作出有罪判決時需要確立的證明程度。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可知,我國現(xiàn)有的刑事證明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然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仍然是一個比較抽象的證明標準,因此,《刑事訴訟法》在第53條第2款中對“證據(jù)確實、充分”做了具體的解釋說明,以便使較為抽象的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能夠被充分運用。

  二、相關學術觀點

  自排除合理懷疑被規(guī)定在《刑事訴訟法》中以來,學界對于排除合理懷疑究竟在刑事證明標準中究竟處于什么地位有著較大的爭議,因此,學者紛紛發(fā)表自己的見解,總結來看,有以下幾個主要觀點:

  (1)條件說

  條件說,是指從法條的原文出發(fā),將“排除合理懷疑”僅僅解釋為“證據(jù)確實、充分”的一個條件。該觀點嚴格地按照法條進行解釋,易于理解,但是僅僅從法律條文的字面進行解釋,缺乏一定的研究深度,不能較好地指導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2)解釋說

  持解釋說觀點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guī)定的三個關于“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要求系對原有的刑事證明標準的一種解釋,但同時,其中的“排除合理懷疑”并不單獨構成新的證明標準,而是作為一種輔助性的標準。但是,僅僅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輔助性標準,易造成其與另兩項要求邏輯上的區(qū)分,從邏輯上來看具有一定的瑕疵。

  (3)因素說

  因素說的觀點認為,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并未更改,仍然是“證據(jù)確實、充分”,而“排除合理懷疑”僅僅作為一種因素介入到刑事證明標準、刑事證明過程以及辦案思維之中。該觀點雖然易于理解,但仍舊將排除合理懷疑與證明標準之間的關系抽象化,不易運用于具體的實踐中。

  (4)證明標準說

  證明標準說,顧名思義,是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重要的證明標準加入到現(xiàn)有的證明標準體系中,在司法實踐中予以運用。該觀點既考慮到了排除合理懷疑與我國證明標準之間的關系又具有一定的實踐意義,因而受到較多學者和法律執(zhí)業(yè)者的認可。

  筆者認為,證明標準說的觀點雖突破了現(xiàn)有的法條的局限,對司法實踐有著指導意義,但直接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明標準,從邏輯上來說只可能有兩種結果,其一,“排除合理懷疑”與“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互相并列;其二,“排除合理懷疑”取代“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前者從法條規(guī)定上來說前后矛盾,因為排除合理懷疑在邏輯上屬于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內(nèi)涵,而此時又將二者并列,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至于后者,若二者系取代關系,那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與第195條則相互矛盾。因此,筆者并不支持證明標準說的觀點,反而更加支持因素說的觀點。

  因素說觀點的優(yōu)點在于其易于理解,且不與現(xiàn)有的法律產(chǎn)生邏輯上的沖突,但其缺點也很明顯,即其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太過缺乏。因此,筆者將在下文中從相關法律關系的對比進行分析,論證排除合理懷疑因素說法律定位的合理性。

  三、因素說觀點下的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定位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規(guī)定,“排除合理懷疑”是被作為“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必備要件出現(xiàn)的;而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相關內(nèi)容,“證據(jù)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重要內(nèi)容。因此,正確理解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定位,應當從該兩條法律條文出發(fā),對相關概念進行分析比較。

  (1)縱向關系

  所謂縱向關系,是指將《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排除合理懷疑”與第195條規(guī)定的“證據(jù)確實、充分”進行邏輯比較,從縱向上厘清二者之間的邏輯聯(lián)系。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需要“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可見,現(xiàn)行的《刑事訴訟法》對于原有的過于抽象的證明標準進行了規(guī)定,從證偽主義角度出發(fā)進行逆向檢驗,使其更加具體,以便指導司法實踐工作。

  二十世紀英國經(jīng)濟學家卡爾・波普爾認為,“無論有多少對白天鵝的觀察都不能確立天鵝皆是白色的結論;而對黑天鵝的第一次觀察就可以駁倒它。” 這是證偽主義非常典型的表現(xiàn),從排除合理懷疑的方法來看,亦是如此:無論有多少對于有罪的證據(jù)都不能絕對確定其有罪;而有一個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就可以證明其無罪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懷疑正是要求證據(jù)需要對所證明的案件事實達到無法被證偽的程度,此時所做之有罪判決才能最大可能地不造成冤假錯案。由此看來,排除合理懷疑應當是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充要條件:如若排除合理懷疑則必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如若證據(jù)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則必然可以排除合理懷疑。

  既然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證明標準的充要條件,那么是否應當將其定位為新的證明標準或輔助性證明標準呢?筆者認為不然。我國所規(guī)定的排除合理懷疑,其目的在于使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問題具體化,為原本抽象的證明標準提供一個易于把握的理解。然而,從排除合理懷疑在西方的實踐中可以看出,對于“合理”的把握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直接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一項證明標準會引起對“合理”的理解標準不一的問題,因此,對于排除合理懷疑,與其說它是代替原有的證明標準或是檢驗案件事實是否達到證明標準,不如說是對案件的證明提供了一種逆向的邏輯思考方式,幫助法官進行判斷與心證。因此筆者才主張因素說的觀點,認為排除合理懷疑僅僅是對現(xiàn)有刑事證明標準的一種影響因素,其本身并沒有證明標準的或輔助性證明標準的作用。

  (2)橫向關系

  所謂縱向關系,即是指通過《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中規(guī)定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符合”的三個條件之間的內(nèi)在聯(lián)系,從而得出排除合理懷疑在第53條第2款中的法律意義。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不難看出該款中的三個條件,前兩個條件是對證據(jù)的質(zhì)、量要求,其實質(zhì)在于使足量的具有證據(jù)力的證據(jù)形成一種“高度蓋然性”,從而有助于法官對案件事實有一個較為明確的認識;而排除合理懷疑則是從證偽的角度出發(fā),對案件事實進行綜合性判斷,從而使得心證的過程更加富有邏輯性與科學性。

  由此可見,對于《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的規(guī)定,其實質(zhì)是規(guī)定了兩種不同的邏輯思考方式,即證實與證偽的思考方式,從證實主義入手得到的結論滿足證偽主義的要求,從證偽主義出發(fā)得到的結果同樣也滿足證實主義所得出的唯一結論,因此,筆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在《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中的作用是提供一種證偽的思維模式,從而豐富有關運用證明標準的實踐,而非簡單的替代性或輔助性證明標準。

  四、結語

  “排除合理懷疑”的引入,是價值日益多元的社會里立法者博采眾長的選擇, 將其法律定位定義為較為寬松的“影響因素”,實質(zhì)上也會促進對于司法實踐中理解和運用刑事證明標準的多元化。這種影響因素更多的是通過對邏輯思維的拓寬影響心證過程:僅從正向推導得出的結論可以從逆向思維進行檢驗;僅從逆向推導得出的結論符合正向的要求;從正反兩個邏輯思路可以綜合得出符合標準的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采用因素說的觀點,認為“排除合理懷疑”作為一項“因素”,影響著對我國既有證明標準的理解與適用,從證偽角度豐富了證明標準,指導法官的心證,進而避免冤假錯案的出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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